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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雪倩:“齐二药”诉讼应正确适用法律

9月2日 10:51
来源:健康报
  “齐二药”诉讼已进入二审阶段,不管判决结果如何,该案件引发出来的现实问题,如企业生产假药责任主体明确,但赔偿能力有限;出现药品不良反应,制药公司没有责任,损害后果谁来承担等,仍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。

  备受社会关注的 “齐二药”诉讼案件,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,齐二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即向各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、医疗费、丧葬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万余元,其他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。最近,原告、中山三院和医保公司三方均不服一审判决,分别提出上诉。

  据了解,对“齐二药”案件的一审判决,法院的主要观点是:虽然医院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者,但医院购进药品价格与给患者用药所收费用之间有明显的差价,应属于药品的销售者。根据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,“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、人身损害的,产品制造者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”。在“齐二药”事件中,尽管医院和销售商没有过错,但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,同样应当承担责任。

  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观点

  事实上,对“齐二药”诉讼案件究竟如何适用法律,尤其是对于医院是否是药品销售者的问题,一直存在两种观点,争论也比较激烈。

  一种观点认为:受害人是在医院使用的药物,加上医院的药品价格中有一定比例的加成率,医院从销售药品中获得了利润,应属于法律规定中的销售者。基于此,受害者可以要求医院先行赔偿,然后,医院再向齐二药追偿。

 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,医院的职责是救治患者,医生开药不是销售药品,而是实施诊疗的行为。医院药房不是药店,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,而且没有医生的处方,医院药房绝对不会给患者拿药。医院药房为患者发药,是医院诊疗行为的延续。至于医院在药品价格中加入加成率,是国家对医院实施补偿的一种方式。所以,医院和患者一样,即是药品的使用者,也是被假药欺骗的受害者。

  基于此,该案如何适用法律备受关注。应该说,它的最终判决结果,无疑会对指导司法实践,有重要的意义。

  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

  基于本案的情况,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。

  首先,按照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”其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”医院不是假药的生产者,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。

  第二,医院作为药品的使用者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:“医疗机构购进药品,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,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;不符合规定要求的,不得购进和使用。”这表明,医院在购进药品时,只需对药品进行验收、表面识别,并对药品生产厂家合法资质、药品注册证、药品质量合格证进行审核,而不是对药品质量进行鉴定。根据相关调查,中山三院在这一环节上并无违规的行为。

  第三,本案患者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为由起诉中山三院,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属于一般侵权范畴,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。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,是诊疗行为具有过错,以及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而在本案中,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、卫生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,以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,分别对中山三院的诊疗行为作了鉴定,证实其诊疗行为并无过错。患者的不良后果均为假药所致。依据法律规定,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,就不应当承担医疗侵权的赔偿责任。

  第四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:“两人以上的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”在本案中,中山三院使用了齐二药生产的假药。但齐二药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,其生产的药品是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合格药品,医院采购药品是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统一购进的,程序合法手续齐备。所以,中山三院使用药物的行为是合法的,而且医院用药既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,也不存在与生产药厂共同侵犯患者权益的事实。这些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,所以医院不应在此事件中承担连带责任。

  其实,美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已出现类似案例。一名患者因植入体内的钢板断裂起诉了医院,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“医院使用钢板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”为由,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由此看,非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何况中山三院及时发现了假药给患者造成的损害,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,有效地制止了损害事件的继续发生。如果让对患者健康负责任的医疗机构,承担企业生产假药而造成的损害后果,是不公正的做法。

  正视案件引出的现实问题

  对于司法实践来说,齐二药企业应担负生产假药全部损害赔偿责任,是不争的事实。如果司法判决医院也须承担赔偿后果,等于把过错方的责任,无原则地转移到无过错一方,会给今后的司法审判带来负面影响。这样不仅会误导违规企业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医院,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,同时也会使医疗机构如实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的积极性受到重挫,对其他患者来说也是一种伤害。

  “齐二药”诉讼已进入二审阶段,不管判决结果如何,该案件引发出来的现实问题,如企业生产假药责任主体明确,但赔偿能力有限;出现药品不良反应,制药公司没有责任,损害后果谁来承担等,仍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。

  解决这些问题,除了司法实践应正确适用法律外,也亟待建立国家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,即由药品生产企业出资成立药品伤害事件赔偿储备基金,或者由企业购买相关保险,作为药品企业开办的必须条件,政府予以监管,以此保障药品使用受害者的权益。

(编辑:蒋岳峰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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